第三条

有效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按照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村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