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