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