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