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鲤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骑楼建筑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骑楼建筑修缮、翻建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骑楼建筑开展检查评估或者未对骑楼建筑修缮、加固、翻建工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抢救保护,或者应当先予抢救保护而未抢救保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对骑楼建筑日常巡查、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