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骑楼建筑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外立面、廊柱上钉挂杂物、张贴商业广告,或者占用步行通道摆摊经营、堆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