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已在该区域内从事上述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