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认定、记录,建立数据库和档案;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名录和资料体系。在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支付合理酬金。

列入本级限制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摄影、录像、录音。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