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