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第五十条有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