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