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