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实施总量控制应当以大气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排污单位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