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每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累积记分不超过十二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