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决定撤销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和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