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保管期满后,应按照有关规定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不得随意丢弃。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