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二)在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