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