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和植被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