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