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河流、湖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