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