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