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三十条有效因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