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二十九条有效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