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六)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