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应当标明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保护责任人和应急联系电话。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