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饮用水水源地各自特点,按照"一个水源地一套方案"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当区分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划定。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