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第十七条有效已确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水源地,对原有水源地予以调整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