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