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地下水富水地段、允许开采量等情况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加强对南水北调、淮水北调等外调水资源和新汴河、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河流、湖库的地表水资源的调查评价。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