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进行举报。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