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含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