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