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