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所辖行政区域统计机构和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统计工作巡查。

统计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公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统计工作的其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工作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巡查单位及时纠正,并在巡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被巡查单位出具巡查情况通报,对其在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