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电子统计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