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公布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说明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与同级统计机构统计指标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对依法须经统计机构审核认定的统计数据,在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调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统计数据的,应当重新公布,并就调整或者修改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