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