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列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