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数据库,组织编制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名录。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名录应当由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经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报告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普查,并根据普查结果及时调整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数据库、保护名录。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