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查推动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