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