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