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