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的传统建筑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传统建筑和村落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传统建筑和村落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的,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