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维修传统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格局、结构,除经常性养护和抢险加固外,对传统建筑的重点维修、局部复原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告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由其指导施工,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编制维修方案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建立本地传统建筑工匠队伍,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并由传统建筑工匠承担。
所有权人自筹资金维护传统建筑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或者帮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自治县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帮助。
地方法规 ·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