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二)未建立日常检查记录和隐患台账或者未收集、存档安全隐患整改见证材料的;
(三)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
(四)未在电梯轿厢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应急救援电话,或者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电话接收端未派人二十四小时值守的;
(六)电梯轿厢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回馈投诉处理情况或者对投诉处理未做记录的;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