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因取水、取砂、采石、取土、采矿、兴建工程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不进行治理的,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