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效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