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管理体制,加大对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

州、县两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医药的保护、发展、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