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